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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財稅[2012]4號:改組、改制契稅征免界限明確
作者:佚名    文章來源:未知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2/2/23


    一、企業公司制改造的契稅征免界限
    (一)企業公司制改造免征契稅要符合相關條件。
    1.非公司制企業改造,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的公司制改建,且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才能免征契稅。
    2.公司制改造要考慮兩種情形。一是公司制改造必須是企業整體改建。整體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業承繼原企業全部權利和義務的改制行為。它不是部份資產的有償轉讓,也不是整體轉讓分公司或支公司。因為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和支公司不是企業法人,沒有獨立的權利和義務,對于這種行為是不能夠免征契稅的。二是公司制改造,應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即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投資人名稱和出資比例均不發生改變。凡改變上述兩項內容的,均屬于投資主體發生改變。
    (二)國有企業特殊契稅優惠政策延續
    為鼓勵國有企業改組改制,財稅[2012]4號文件延續了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優惠政策,繼續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組建新公司給予契稅減免。
    具體內容是:“非公司制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其部分資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在新設公司中所占股份超過50% 的,對新設公司承受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國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資產投資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過85% 的,對新公司承受該國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需要注意的是: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上述土地,如果屬于劃撥土地,在投資設立新公司過程中,由國家收回該劃撥土地后以出讓方式進行投資,不能免征契稅。
    二、公司股權(股份)轉讓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明確:“在股權(股份)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公司股權(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征收契稅”。這一規定的適用范圍限于《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合并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延續了財稅[2008]175號文件關于企業合并的免稅政策,只是將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企業”改為“公司”,排除了“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伙企業”等非公司制企業,表述更準確,減少了爭議。
    財稅[2012]4號文件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并為一個公司,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企業需要注意,公司合并必須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且對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才能享受免征契稅。此外,企業合并契稅免稅政策,只適用于新設企業與被合并企業投資主體完全相同的行為,投資主體不同的合并行為不適用。
    四、公司分立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延續了財稅[2008]175號文件關于企業分立的免稅政策,但作了文字表述的調整。一是將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企業”改為“公司”,排除了“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伙企業”等非公司制企業,表述更準確一些,減少了爭議。二是將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不征收契稅”改為“免征契稅”,表述合法了,減少了文件執行的爭議。這是因為,企業分立,土地、房屋權屬發生了轉移,屬于契稅征收范圍,如果以規范性文件給予優惠,只能是免征,而不是不征收。
    財稅[2012]4號文件規定,“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派生方、新設方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提醒企業注意,企業分立免稅政策,只適用于新設企業與被分立公司投資主體完全相同的行為,投資主體不同的合并行為,不適用于契稅免征的優惠。
    五、企業出售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延續了財稅[2008]175號文件關于企業出售的免稅政策,只是將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企業出售”改為“企業整體出售”,解決了企業部分出售、分解出售的契稅征免的爭議問題。
    企業整體出售,一是指企業賣給一個納稅人,而不是分解成幾塊土地賣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納稅人。二是指企業全部資產的轉讓,而不是部份資產的有償轉讓,也不是整體轉讓“分公司”、“支公司”及其相關資產的行為。這兩類整體出售行為均不能免征契稅。
    財稅[2012]4號文件關于企業出售的規定是:“國有、集體企業整體出售,被出售企業法人予以注銷,并且買受人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與原企業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征收契稅”。
    六、企業破產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延續了財稅[2008]175號文件關于企業破產的免稅政策,只是將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企業注銷、破產”改為“企業破產”,更加合理。“破產”是企業注意原因的一種,刪除了“注銷”行為免征契稅的規定,解決了企業因注銷而轉讓土地房屋契稅征免的爭議問題。
    財稅[2012]4號文規定:“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破產,債權人(包括破產企業職工)承受破產企業抵償債務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對非債權人承受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凡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與原企業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征收契稅”。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破產企業的土地屬于劃撥土地的,破產清算時由國家收回,承受土地就以出讓方式獲得,受讓方是債權人也要繳契稅。
    七、債權轉股權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明確:“經國務院批準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對債權轉股權后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這一條款是對政策性債轉股的特殊的優惠政策。不需要經過國務院批準的普通債權轉股權后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不予免征契稅。
    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實施的債轉股,是政策性債轉股,主要依據的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國務院令第297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國有企業債權轉股權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等部門關于推進和規范國有企業債權轉股權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94號)進行的。
    經國務院批準實施債轉股的企業,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要通過制定公司章程等有關文件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權利與義務,形成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并依法設立或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2011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7號公布)亦規定,政策性債轉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資產劃轉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明確:“對承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規定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國有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免征契稅”。
    根據《關于印發關于企業國有資產辦理無償劃轉手續的規定的通知》(財管字[1999]301號)規定:“企業國有資產無償劃轉是指企業因管理體制改革、組織形式調整和資產重組等原因引起的整體或部分國有資產在不同國有產權主體之間的無償轉移”。以及:“第五條 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部門和企業發生下列產權變動情況的,應按本規定辦理企業資產無償劃轉手續:1、企業因管理體制、組織形式調整,改變行政隸屬關系的;2、國有企業之間無償兼并;3、企業間國有產權(或國有股權)的無償劃轉或置換;4、組建企業集團,理順集團內部產權關系;5、經國家批準的其他無償劃轉行為”。
    因此,行政性劃轉,是法定的行為,免征契稅是合理的。
    財稅[2012]4號文件同時明確:“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征契稅”。
    財稅[2012]4號文件,延續了財稅[2008]175號文件關于資產劃轉的免稅政策,只是將財稅[2008]175號文件的“無償劃轉”改為“劃轉”。因為企業資產的“劃轉”只能是無償的。資產有償或視同有償的“劃轉”是資產的出售、贈與和交換、買賣等交易行為,對于這些行為契稅條例及細則已經做出了明確征稅的規定。
    把握這條政策主要有兩點:一是轉出與受讓企業是否擁有共同的投資者,即其投資主體是否相同;二是該項行為不屬于市場的交易行為,轉出資產企業與受讓資產企業均系單方面行為,轉出方并未因此獲得相關的經濟利益,受讓方也并未因此付出相關的經濟利益。
    資產劃轉的會計處理:
    根據財政部會計司編《企業會計制度講解》(2001年)的解釋,會計制度對于無償劃轉資產的會計處理進行了規范:對于按規定無償調入或調出固定資產的企業,應在“資本公積”科目下增設“無償調入固定資產”、“無償調出固定資產”等明細科目進行核算。
    當企業按規定收到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時,會計處理:
    借:固定資產(按調出單位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加上發生的運輸費、安裝費等,作為調入固定資產的原賬面價值)
        貸:資本公積——無償調入固定資產(按調入固定資產的原賬面價值)
            銀行存款(按發生的運輸費、安裝費等)
    當企業按規定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時,要按固定資產清理進行處理,具體是:
    當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并報經有關部門或董事會批準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時,會計處理:
    借:固定資產清理(按無償調出固定資產的賬面凈值)
        累計折舊(按已提折舊額)
        固定資產減值準備(按已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
        貸:固定資產(固定資產原價)
    若無償調出時發生清理費的,會計處理
    借:固定資產清理
        貸:銀行存款
    當企業按規定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時,會計處理:
    借:資本公積——無償調出固定資產(按“固定資產清理”科目借方發生凈額)
        貸:固定資產清理
    從會計處理的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般情況下的資產劃轉,賬務處理為:調出方必須是資產與資本公積同時減少,調入方必須是資產與資本公積同時增加。
    否則,不能確認為資產劃轉,不能享受免征契稅的政策。
    九、事業單位改制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延續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事業單位改制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22號)的具體規定:“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改制為企業的過程中,投資主體沒有發生變化的,對改制后的企業承受原事業單位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投資主體發生變化的,改制后的企業按照《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妥善安置原事業單位全部職工,與原事業單位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原事業單位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與原事業單位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征收契稅”。
    十、其他出讓、轉讓行為的契稅征免界限
    財稅[2012]4號文件,明確了出讓或國家作價入股,不屬于本文件規定免稅范圍。具體內容是:“以出讓方式或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組企業、事業單位劃撥用地的,不屬上述規定的免稅范圍,對承受方應按規定征收契稅。
    本通知所稱企業、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并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企業、公司。通知規定不適用于非居民企業。